今 日 正 文
近年来,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细颗粒物(PM2.5)污染得到了有效管控,但臭氧(O3) 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特别是在夏季,O3已成为导致部分城市空气质量超标的首要污染物。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数据,2020年1—12月,全国337个地级及以上城市O3日8小时浓度第90分位数的平均值为138μg/m3,相比2015年增幅为12%。挥发性有机物(VOCs)作为PM2.5和O3形成的重要前体物之一,排放量大,《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显示,部分行业和部分领域VOCs的排放量超千万t。本文对我国VOCs治理监管的相关法规、政策、标准进行了梳理,结合2020年在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汾渭平原、苏皖鲁豫交界地区、长三角等区域开展的调研工作,深入分析了目前VOCs污染治理监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为推进PM2.5和O3协同治理监管提供参考。
01
VOCs污染治理监管现状
02
VOCs污染治理监管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
我国VOCs法律监管起步较晚,相关立法及配套文件不全,2015年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了监管范围,但也仅对涉VOCs的部分行业和部分环节提出了要求。例如,第四十六条,仅对工业涂装企业提出“应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的义务并配套法律责任,其他同样涉及未使用低VOCs产品的行业将不能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对于上述7个行业以外的企业,存在违反排放标准要求的行为,如涉VOCs物料转移、装载过程未密闭,储存VOCs物料和产品的容器、包装袋、储库、料仓未密闭使用或保存等,也无法依据本法进行处罚。此外,法律条款与承担责任无法一一对应,即使企业存在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但因未配套法律责任,将难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提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义务,但仅针对“生产、进口、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企业提出法律责任,未对“使用”的情况提出法律责任,这将导致无法通过法律对大量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VOCs产品的企业起到震慑作用。
(2)标准体系
近几年,我国VOCs污染标准体系逐步完善,但距离目前管控需求仍存在较大差距。《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指出,要加强石化、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和油品储运销等重点行业的VOCs综合治理,但层面仅发布了石化、部分化工(如农药、制药、涂料、油墨、胶粘剂等)和油品储运销行业标准,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及部分化工行业尚未出台行业标准。缺少行业标准的企业,大部分地区有组织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中非甲烷总烃高允许排放浓度为120mg/m3的要求,限值相对宽松,无法满足当前环境治理工作的要求;无组织排放执行GB37822—2019标准,但该标准属于综合性标准,管控适用的范围大,对于一些特定行业无法充分反映行业实际特点,势必影响VOCs的有效监管。
(3)指导性文件
VOCs相关法律、标准、政策具有较强的性,目前,基于一线执法监管层面的检查要点或执法手册类文件相对欠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执法贯标、执法监管以及企业自主整改难度增大。如GB37822—2019 等标准提出“VOCs是指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但未配套发布基于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VOCs物质清单,为后续VOCs物质的识别管控、监测监管等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4)监管体系
当前国内的生态环境监管体系主要是基于对SO2、NOx、颗粒物等常规污染物的管控建立起来的,而VOCs较为复杂,现有环境治理监管体系难以适应VOCs执法监管。从排放源来讲,SO2、NOx、颗粒物的排放源主要为工业源,而VOCs的排放源涉及更广,主要为工业源、农业源、生活源、自然源等;从排放形式来讲,大量VOCs污染属于无组织排放; 从污染物特性来讲,VOCs具有较强光化学反应活性、有毒有害等多种特性。
03
VOCs污染治理监管对策及建议
3.2.1 建立智能监管技术体系
开展卫星遥感、多参数空气质量地面监测微站、近地机载观测、车载走航、无人机等非现场问题排查关键技术研究,快速识别污染排放高值区、异常区并定位污染源。推进治污设施安装分表计电、用能监控、DCS(分散式控制系统)监控、视频监控等,切实保证治污设施与生产主体设施的同步运行率。
开展VOCs现场执法关键装备技术研究与应用。一方面,提高自动监控系统安装比例,严格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企业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并联网,完善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标准规范。另一方面,加大环境执法装备建设力度,使执法装备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开展现场执法关键装备技术的适用性、规范性研究,完善技术推广应用机制和配套标准监测方法,积推动现场执法的性。
3.2.2 建立人工智能应用体系
建立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相融合的应用体系,强化多源数据的整合与融合,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建立数据报警、违法行为判定系统和分级分类管控应用技术,将有限的执法力量优先投向高风险、高污染企业,引导企业自律、守法和信息公开,实现大数据应用和智能监管。